(法發〔2007〕12號)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
第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精神,結合審判工作實際需要制定。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條 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
對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應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采用“解釋”的形式。
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范、意見等司法解釋,采用“規定”的形式。
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采用“批復”的形式。
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采用“決定”的形式。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三)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應用問題的請示;
(四)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議案、提案;
(五)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其他情形。
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應用問題進行請示。
第十六條 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負責。
涉及不同審判業務部門職能范圍的綜合性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起草或者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司法解釋,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廣泛征求意見。
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難問題的司法解釋,經分管院領導審批后報常務副院長或者院長決定,可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二十五條 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發布。
司法解釋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人民法院報》刊登。
司法解釋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司法解釋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備案報送工作由辦公廳負責,其他相關工作由研究室負責。
第二十七條 司法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時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釋。